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6號
TCDM,110,易,4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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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聖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芝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芝聖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 國有土地(劃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地目:田,不得 在其上任意佔用為耕作以外用途,竟藉口曾與上述地號變更 前即臺中市○○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第三人洪張 梅,簽訂租約或轉承租讓渡書,雖明知上開土地均非私人所 有土地,且原管理人所訂租賃契約明文規定國有耕地放領條 件為承租人親自耕作,且不得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 地形,妨害土地生產、租用人需「親自耕作、種植農作物使 用」。嗣土地管理人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現已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因承租人 違反親自耕作等約定,以函文通知違反情形,而於民國99年 4月15日終止租約。前開土地存有租約情形,任何有意申請 租賃土地之人,隨時得向管理機關查詢得知。管理人機關並 於100年7月4日將67-2地號土地上,無權佔有物清空後結案 ,詎被告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 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在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A範圍區 域共510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以排除他人使用,並將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人 洪惠卿係被告之妻,下稱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 等物,架設在上開67-2地號土地內,竊佔國有土地。遲至10 9年11月20日,始將最後水泥地面剷除、及將竊佔範圍內堆 置之電箱、鋼軌、片段柏油路面與現場留存水泥涵管、帆布 等廢棄物清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等語。
二、法院組織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之罪,固屬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 ,本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但行通常審判程序之第376 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其案情如確屬繁雜,且法 官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行合議審判,乃屬當然(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本案案情確有繁難之處,本院 為求慎重,認有合議審判之必要,因此由法官3人進行合議 審判,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柯芳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陳明靖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錝淇於偵查中之證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9年4月15日函稿影本、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月13日履勘 現場筆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年6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6年8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 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4 日農測供字第108910047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等土地100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27日間航空照片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6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土地上鋪設水泥,並用以堆置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 起重設備等物,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第三 人洪張梅購買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期間也曾向管理人機 關表示要承租,但條件不符,方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支付使 用之對價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於101年7月7日與 第三人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對價向第三人洪張梅取得67-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並於同 日經移轉佔有,在被告不知第三人洪張梅已遭管理人機關通 知租約無效、收回土地之情況下,被告是和平承受第三人洪 張梅佔有的土地,未破壞他人對67-2地號土地之支配,是被 告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67-2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又 被告於100年1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在67-2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範圍區域共5101.56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並將其 為實際負責人之舜昕公司所有之鋼材、起重設備等物,架設 在上開土地上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見偵11978號卷第49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200頁 、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代表人:洪惠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7 年6月7日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舜昕公司100年6月至101年3月 占用地收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7年1月 10日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舜昕公司100年6月至 106年12月占用地收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106年6月2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697011751號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106年8月3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 、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107年2月8日製表)、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 空拍照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目: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現場照片及空拍照照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8年7月4日農 測供字第1089100478號函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等土地100年10月23日至107年5月27日間航空照片、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清地二字第1080009118號函



暨附件: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土地複丈成果圖、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10月22提出舜昕工業有限公 司占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占 用列管號:BL105H0000000,繳納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 月,合計508127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5年8月2 2日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8年 8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897019710號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108年7月22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 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108年8月13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09年3月9日土地勘查表(勘查 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 舜昕公司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及總應繳查詢資料(占用列管 號:BL105H0000000,期間100年6月至108年7月,合計50812 7元,遲延利息206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6 月11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國有土地勘(清 )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1 月13日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清水區菁埔北段67-2東北面範 圍仍有少數水泥管、帆布捲,東北角係1塊水泥平臺及電線 箱)、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產籍表(未處理)(1 09年9月11日列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109年11月2 0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等在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53至65頁、第69至8 1頁、第179頁、第229頁、第239至247頁、第251至279頁、 第329至333頁、第349至351頁、第467頁、第471至477頁、 第503至509頁,偵11978號卷二第27至31頁、第39頁、第43 至47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7頁、第145至146頁、第235 至241頁、第263至269頁)。足見67-2地號土地確非被告所 有,其亦未向管理機關即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該國有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 限無訛。 
(二)惟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 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 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 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 立犯罪。而第三人洪張梅曾於92年5月28日向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三 塊厝段菁埔小段第35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並於100年6月30日分割為同段67、67-1、67-



2地號土地),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 告復於101年7月7日與第三人洪張梅簽訂轉承讓渡書,雙方 約定,由第三人洪張梅以150萬元之價額,於同日將含上開6 7-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被告,被告並依約以舜昕工程 行名義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支票與第三人洪張梅等情,經被 告自陳在卷(見偵11978號卷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第68 頁),並有第三人洪張梅與國產署中區分署92年5月28日簽 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三人洪張梅與被告101年7月7 日簽立之轉承讓渡書、舜昕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影本(票號AB0000000號,面額150 萬元,發票日101年7月15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重測前:清水區三塊厝菁 埔小段351地號)、臺中市○○區○○○段00地號分割合併地建號 查詢結果(100年6月30日分割為67、67-1、67-2地號)等附 卷可參(見偵11978號卷一第67頁、第159至162頁、第361至3 63頁)。準此,被告辯稱其係向第三人洪張梅購買本案67-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等語,應可信為真實。至第三人洪張梅 雖於99年4月間,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之規定 ,經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通知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地號、三塊厝段菁埔小段第351地號土地,原訂耕 地租約應屬無效,復於99年12月間經通知對於上開土地已無 合法使用權源,請勿再以任何方式使用等節,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99年4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11561號 函、99年12月2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4077號函附卷可稽 (見偵11978號卷一第515至516頁,本院卷第90頁),然前 揭函文受文者僅有第三人洪張梅及其委託人洪秋德,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為知情。則被告主觀上既認第三人洪 張梅為有權使用67-2地號土地之人,並本於向其購買土地使 用權之意思,而佔有使用本案67-2地號土地,縱其認知與事 實上不符,依上開說明,亦難逕謂被告於佔有之初,主觀上 即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被告固可隨時向告 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查詢67-2地號土地之使用或承租情形, 然本案因有第三人洪張梅與國產署中區分署簽訂之國有耕地 租賃契約書,被告故而未予查詢確認,當屬可能,而此疏漏 ,充其量僅能認被告行事嚴謹度不足,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 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本案被告固係無權佔用67 -2地號土地,然難認其於佔有之初,主觀上即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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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舜昕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