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10
、16011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文志與陳志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1時37分許,先由王文志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文祥至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 路某公園停放,再一起行走至東正勝位於臺中市○○區○○○路0 0號住處,由陳文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撬1支(未扣案)從外牆翻入庭園,打開鐵門讓王文志進入,2 人踰越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室內搜尋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 器,東正勝接獲保全公司訊息後,隨即返家查看,王文志、 陳文祥因東窗事發,未尋獲任何財物即自二樓窗戶跳出逃逸 。嗣東正勝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文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 5室執行搜索,扣得陳文祥行竊時穿戴之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 雙。
(二)於110年1月28日9時2分許,由王文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文祥,至陳秀湄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民 富街73巷37弄住處,先由陳文祥按門鈴以確認屋內是否有人 ,迨確認無人後,王文志、陳文祥2人即自圍牆攀爬至陳秀 湄住處2樓窗臺,由陳文祥持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壞防盜鐵窗之鎖頭 後,2人一同踰越窗戶進入室內,竊取金項鍊、金戒指、金 手鍊、小豬撲滿(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各1個,
得手後離去。嗣陳秀湄於同日18時許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文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王 文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東正勝及陳秀湄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偵16010卷第77至79頁、110偵16011卷 第85至8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10年1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文志指認同案被 告陳文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本院110年聲搜字279號搜索票、110年1月15日住家(臺 中市○○區○○○路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1月15日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文祥、王文志居住地點照 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 告王文志行竊穿著照片、扣案之棉布工作手套1雙照片、鞋 子底部照片(見110偵16010卷第61至64、65、71至75、81、 91至103、105至141、143至147、149至155、167、215頁) 、110年1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王文志指認同案被告陳 文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10年1月 28日門鈴影像顯示畫面、110年1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4月30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211 12號函文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4月23日中市警鑑字 第1100030206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1 月28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見110偵16011卷第71 、87至91、93、95至115、125、151、153至155、157至193 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扣案可佐,堪 認被告王文志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王文志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 看法)。本件同案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王文志共同行竊時所用 之鐵橇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鐵 撬係鐵製,且其材質堅硬,可敲壞金屬鎖頭,顯具有一定危 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屬兇 器無疑。同案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王文志共同持之行竊,自符 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查,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同案被告陳文祥攜帶鐵撬翻越外牆進入被害人陳東勝住處之 庭園後,打開鐵門讓被告王文志進入,被告王文志及同案被 告陳文祥再一同從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屋內,侵入被害人東正 勝之住宅竊盜而未得手,是核被告王文志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同案被告陳文祥與被告王文志共同翻越圍牆後, 同案被告陳文祥以鐵撬破壞防盜鐵窗之鎖頭後,再與被告王 文志共同踰越窗戶進入被害人陳秀湄屋內竊得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財物,是核被告王文志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 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王文志與同案被告陳文祥間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既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被告王文志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被告王文志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被告王文志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以105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 月、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以106年度易字 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68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0年3月11日,惟被告王文志 於假釋期間內之109年1月15日、同年月28日先後為本案上 開犯行,係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且距上開保護管束 期滿日未逾3年,而有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之 可能,若被告王文志之前開假釋遭撤銷,前開案件自不能 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王文志就本案上開2犯行,自不宜逕 論為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志正值壯年,並非 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卻任意攜帶兇器、毀越門窗或踰越 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王文志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陳秀湄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王文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 物價值,暨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 從事臨時工、未婚、自己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 竊盜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被告王文志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 之撲滿1個,內有1000多元,被告王文志與同案被告陳文項 平分花用殆盡;犯罪事實欄一(二)等部分搜尋財物的是同案 被告陳文祥,得手後同案被告陳文祥有拿一個撲滿給被告王
文志,撲滿內有1000多元(1500元以內),返回居處打開撲滿 ,被告王文志分得600元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6010偵卷第206頁,本院卷第86頁)。則 被告王文志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既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竊得之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等物部分,被告王 文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未拿到或分到該批金 飾等語(見16011偵卷第75、211頁,本院卷第86頁),揆諸前 開實務見解,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在被告王文志之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2.扣案之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係同案被告陳文祥所購買, 且係同案被告陳文祥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中穿戴, 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王文志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復參以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供稱: 同案被告陳文祥自110年1月間會陸續向被告王文志借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扣案棉布工作手套為同案 被告陳志祥所有騎乘機車時使用等語(見16010偵卷第68至69 頁),是該白色棉布工作手套1雙並非被告王文志所有,且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文志就該手套有共同處分權,爰不在 被告王文志之罪刑項下沒收。
3.本件被告王文志及同案被告陳文祥共同竊盜時,由同案被告 陳文祥攜帶及持以毀壞防盜鐵窗鎖頭之鐵撬1支,為同案被 告陳文祥所購買準備的等情,業經被告王文志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16010偵卷第69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該鐵撬為被 告王文志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復未扣案,難認被告王文 志對該鐵撬有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在被告王文志之 罪刑項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