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71號
TCDM,110,易,1671,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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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耀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61
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2號、110年度偵字第11863號、110年度
偵字第15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耀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 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5時28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大樓住宅連通之地下室,由陳瑞廷管理之 停車場,在停車場內之管理室後門處,發現陳瑞廷藏放之管 理室鑰匙,持該鑰匙開啓管理室大門,並進入管理室徒手竊 取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並將款項花用迨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瑞廷 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於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47分許,徒步進入上址由陳瑞廷管 理之停車場,持得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停車場內管理 室門鎖後,進入管理室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 總價值計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 陳瑞廷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三)韓耀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於 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 巷旁天橋下之人行道上,見馮孟強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 管,即由韓耀謙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價值計1萬8500元) ,並坐在上開腳踏車上,再由「阿迪」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腳 踏車,以腳推系爭腳踏車之方式離去,推行一段距離後,因 上開腳踏車仍無法發動,韓耀謙與「阿迪」遂將該腳踏車棄 置在臺灣大道4段1047號旁。嗣馮孟強於同日晚間10時許,



發現腳踏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韓耀謙到場說明 ,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韓耀謙陪同至臺灣大道 4段1047號旁,起獲該腳踏車(已發還予馮孟強),始悉上情 。
(四)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街00 號後方停車場,見沈信豪所有之電動滑板車無人看管,即徒 手竊取該電動滑板車1個(價值計1萬53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沈信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物品遭竊,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2分許,在韓耀謙位於 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起獲該電動滑板車1個(已發還 予沈信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廷沈信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韓耀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 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瑞廷沈信豪、證人即被害人馮孟 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1861卷第29至31、109至110頁,偵11 863卷第35至40、99至100頁,偵卷15977卷第35至40頁),復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 刑紋字第11000196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鎖遭破壞照片5張、門鎖修理收據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修理單據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11861 卷第39至48、69至95、111至119頁,偵11862卷第39至42頁 ,偵11863卷第41至45、49、51至53、71至93、101頁,偵15 977卷第41至47、51、53至57、59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 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係以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 明,自非踰越門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該大樓外 觀可以知悉裡面應該是套房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有 人居住之住宅,而被告侵入之地下室與上開住宅相連通,雖 地下室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 下室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雖認 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以鑰匙開啟管理室 大門入內竊取,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毀越門窗之情,然被告 明知該地下室所處之大樓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仍侵入其相連 通之地下室竊取財物,所為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雖僅認係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明知該地 下室與大樓住宅連通,已如前述,本院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 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 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 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 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



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上揭時地,竊盜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 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瑞廷;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 執行,前從事鐵工,日薪1,7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 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 情,則本院依法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紅色零錢包1個(含4,500元)、行動電源1個、電源 線1條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 訴人陳瑞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竊得之物部分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馮孟強及告 訴人沈信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韓耀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韓耀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電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韓耀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韓耀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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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