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清杉為曾癸霖之弟,因曾癸霖長期在 大陸工作,其負責為曾癸霖處理在臺家務,因而保管曾癸霖 所申設之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 帳戶)之金融卡,若有領款需要,再依曾癸霖之授權而使用 。被告明知曾癸霖於民國108年4月8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 消滅,其所留遺產在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係 全體法定繼承人即曾癸霖之妻李欣秒、曾癸霖之所有子女即 告訴人曾峻峰、曾鈞楷、曾冠華、曾英華(李欣秒、曾鈞楷 、曾冠華、曾英華未提出告訴)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被告利用其平日保管使用農 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持農會帳 戶金融卡,以私自輸入曾癸霖原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在不 詳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於108年4月27日提領6筆共9萬 9000元,於108年5月27日提領3筆共2萬8000元,共計12萬 7000元,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存戶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作為自己的薪資及其他雜支使用 。嗣被告於108年7月27日,將上開提領金額製作明細表傳送 予李欣秒,李欣秒據此製作「曾癸霖先生遺產分割協議書」 ,而就農會帳戶部分載明「註:臺中市大里農會帳戶實際上 為曾清杉使用,且款項均已由曾清杉領用已無餘額,實際上 不分配」之意旨,並於108年9月30日提出該資料予告訴人就 曾癸霖之遺產進行調解時,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 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係曾癸霖之子,被告係曾癸霖之胞弟,則 被告為告訴人之叔叔,渠二人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為告訴 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載述甚明,並為起訴意旨犯罪事實欄所 是認。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