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上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上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上媛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不顧他人可能遭 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以每支門 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1個月後,續租費為3 000元,直到滿6個月為止),在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 一超商前,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喬裝為黃漢聰之友人「鄭世宏 」以前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黃漢聰,並向其誆稱:已經變 更門號為0000000000號,可以新門號加LINE云云,復於109 年7月6日11時4分許,以LINE向黃漢聰謊稱:因朋友要借款 ,人在外不方便,請其先匯款予其友人云云,使黃漢聰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映涵(陳 映涵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7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向黃漢 聰佯稱:因錢還不夠,尚需借款云云,使黃漢聰因此陷於錯 誤,於109年7月7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孟蓁(謝 孟蓁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黃漢聰查覺有異向鄭世宏本人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漢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徐上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辦前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我也算是被騙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在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統一超商前,將 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於109年6月30日1 6時23分許,喬裝為告訴人黃漢聰之友人「鄭世宏」以前開 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已經變更門號為000000 0000號,可以新門號加LINE云云,復於109年7月6日11時4分 許,以LINE向告訴人稱:因朋友要借款,人在外不方便,請 其先匯款予其友人云云,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4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案外人陳映涵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09年7月7日10時6分許,以LINE 向告訴人佯稱:因錢還不夠,尚需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因此 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7日12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案外 人謝孟蓁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
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內外 頁影本、告訴人手機通聯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偵卷第23至41、45至47、51、59至69頁、偵緝卷 第55至6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記載:「…跟您租用價錢為一門一千元, 一千元為租 用第一個月的租金,一個月後如要續租,一個門號會有三千 元續租費,直到滿六個月可過戶為止…直接去各大電信的直 營門市申辦,月租費我們會去繳納,記得要申請簡訊帳單。 (被告)確定沒險嗎… 」等情(偵緝卷第57、59頁),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在臉書有問一個人,對方說這是 租借門號,我問對方有無風險,他告訴我沒有,我在109年6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個門市申辦後,同日就在中區某間統一超 商前將門號SIM卡給對方等語(偵緝卷第52頁)。可見,被 告於提供上開門號前,有詢問「確定沒險嗎」等語,足證其 主觀上確可預見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涉有不法,惟被告 刻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仍決意為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門號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有 所認識,卻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前開門號交予他人,並容 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門號要作小額申貸、徵信 等 使用等語(偵緝卷第52頁),惟查,一般貸款均著重於借款 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故為使借款將來能獲清償,均要求借 款人提供信用證明,或提供擔保物,偕同保證人出具保證書 、簽立借據、本票以供日後追償等,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門 號即可通過徵信審核放款之理,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做過服 務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 ),並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是依其 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以觀,其應具有基本之辨別能力。再被 告供稱其係在臉書上與不詳之人聯絡,顯然被告具有使用網 路科技之能力,被告若確有相關借款問題,於高度科技化之
今日,亦得透過線上各種方式詢問、諮詢而知悉一般正常辦 理借款之基本流程,可以輕易得知僅憑交付門號即可申辦貸 款、徵信與交易常情有悖。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 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見 之犯罪模式,不外乎利用電話及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以親友需用款項或親人遭綁需籌錢將人贖回或解決糾紛、 猜猜我是誰之親友急需借款、網路購物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 取消、在網路虛偽刊登拍賣商品訊息、佯稱被害人健保卡、 證件遭冒用而假冒政府機關、檢警辦案等等,以各種名義誘 導民眾轉帳、交付財物,以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 而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 體廣為披戴,呼籲民眾提高警覺,勿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 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或心存僥倖,提 供電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詐騙之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 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於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詐騙集團使用充作詐 騙工具一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給他 人,其對於該門號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應 有所預見,且亦不違反其提供門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非疏於過失致為本案門號之 提供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門號,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與實施詐騙犯行
者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408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故意 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 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7月6日、7月7日各匯款15萬 元、10萬元,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完 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 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個人申辦之上開門 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 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致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服務業之經歷 (本院卷第5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末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雖顯示:「 租用價錢為一門一千元,一千元為租用第一個月的租金」等 情(偵緝卷第57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一毛錢都沒 有拿到等語(偵緝卷第5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收受出租上開門號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