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192號
TCDM,110,易,1192,2021102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棟



選任辯護人 黃瑞霖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棟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國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孫國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被告業與告訴人王秀玉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 萬8750元,而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實際上已無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94號
  被   告 孫國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9日使用行動電話LINE傳送其與「高院:伍庭長 」之對話截圖予王秀玉觀看,向王秀玉詐稱:伊具有司法人



脈關係,認識「高等法院伍庭長」,可幫忙將王秀玉男友李 宥蒼自108年4月18日起在監執行之案件擋掉,儘早易科罰金 出監云云;王秀玉陷於錯誤,與孫國棟相約於翌日(20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麥當勞餐廳2樓見面,王秀玉 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孫國棟,均遭孫國棟 另行花用一空。然李宥蒼迄至109年6月19日始假釋出監,王 秀玉因而發覺受騙。
二、案經王秀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秀玉及證人李宥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與被告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P31至P83 )及李宥蒼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1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