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前案被告章日隆(下稱其名,所 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 有罪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 888 號審理中)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巷000 號前,欲找與章日隆有債務糾紛之前案告訴人朱啟瑞(下稱 其名)而未獲晤,竟由章日隆對前案告訴人甲○○、丙○○(即 朱啟瑞之胞姊、母親,下稱甲○○、丙○○),以「我會抓朱啟 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危害其家人身體安全之言語 ,恐嚇甲○○、丙○○,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 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 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 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
判例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前案 審理時之供述、甲○○及丙○○於前案中之指述、前案偵查卷宗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章日隆一起前往上址,並與甲 ○○、丙○○交談乙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跟章日隆有先按門鈴,當時沒有人,我們就坐在機車 上面等,警察來了之後,甲○○、丙○○就開門出來,我們跟甲 ○○、丙○○說朱啟瑞欠錢,警察當時有說如果是民事糾紛要去 調解,甲○○、丙○○說朱啟瑞不在這裡,後來我們走了,警察 也走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有講 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 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 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 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 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 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 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 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 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 ,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
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 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 ,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 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 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 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甲○○於前案偵查期間固稱:被告、章 日隆在丙○○面前對我說「你是臺北來的,你很囂張喔,你不 要再管這件事了,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朱啟瑞在你們面前 打他給你們看」,而且被告一直做勢要打我,章日隆也圍過 來在旁助勢等語(他卷一第106 、419 頁),惟此僅係甲○○ 單方所述,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有其餘證據予以佐憑。 ㈡由丙○○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於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 被告、章日隆到我家討債時,我跟朱憶樺在場,他們叫我們 要還錢,我忘記他們叫罵的内容,對方當天是否有說什麼恐 嚇的話不記得了,我不清楚他們講什麼,要問甲○○,我只記 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他卷一第456 頁,偵23932 卷第73頁 ),可知丙○○於案發時雖與甲○○同在案發現場,然丙○○僅知 被告、章日隆前來討債,至於其等有無口出恫嚇話語或其他 內容,已不復記憶,準此,自難以丙○○之證詞,佐證甲○○於 前案所為被告、章日隆出言恐嚇之指訴屬實。又參甲○○於前 案偵訊時證述:被告、章日隆於案發當日各騎1 部機車到上 址住所,我跟丙○○聽到急促之門鈴聲就先報警,等警員抵達 後,我們才打開住家大門等語(他卷一第419 頁);章日隆 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警察有到場,甲○○、丙○○是警察到 場後才出來等語(他卷二第262 、263 頁),足認警員抵達 現場後,甲○○、丙○○始打開住家大門而與被告、章日隆交談 ,在此之前,雙方並無對話情形,故被告或章日隆在警方獲 報到場前,應無恐嚇甲○○、丙○○之舉,否則甲○○要無可能未 提及相關情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警察來之前, 沒有遇到甲○○、丙○○,當時有按門鈴,但是沒有人回應,我 跟章日隆就在前面空地等,過差不多5 分鐘,警車來的時候 ,甲○○、丙○○才開門出來,我們按門鈴時,沒有跟房屋裡面 的人交談,也沒有在外叫囂,因為按門鈴沒人回應,想說等 等看,看朱啟瑞或他的家人有沒有回來,還是過一會兒會不 會來開門等語(本院卷第391 、392 、394 、395 頁),尚 非子虛,而可採信。
㈢關於甲○○、丙○○報警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即接獲報案電話,並由斯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何威廷 、劉韋劭至案發現場處理報案事宜一節,此經員警職務報告
載述甚明(本院卷第347頁),並有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 藥/應勤裝備/公務車輛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 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3頁)。而依證人何威廷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與劉韋劭抵達現場時,沒有遇到報案人 甲○○、丙○○,也沒有遇到被告跟章日隆,我請值班員警聯絡 ,甲○○、丙○○才開門,並說她們家人在外面欠債,並指向在 上址住所旁的被告跟章日隆說他們來討債,我有問被告跟章 日隆為何前來,被告跟章日隆說是別人請他們來要錢,他們 都不是事主,被告、章日隆在跟甲○○、丙○○講債務的事情時 ,沒有吵架、大小聲、肢體衝突,也沒有作勢要打甲○○、丙 ○○的情況,對於被告或章日隆有沒有說「你是台北來的,你 很囂張,你不要再管這個事情,不然你試試看」、「我會抓 欠債的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給你們看」等語,我沒有印象 了,我跟被告、章日隆說你們要依照法律程序來處理債務問 題後,被告、章日隆就離開了,我跟劉韋劭是之後才離開, 當時主要是甲○○在講,甲○○講話的時候,沒有情緒激動或很 氣憤的情況,也沒有提到被告、章日隆剛才有說恐嚇的話, 我印象中甲○○只有說那是他弟弟發生的事情,你們不要來我 們家要錢,我們也沒有錢給你們等語(本院卷第371至376頁 ),顯見被告、章日隆要求甲○○、丙○○處理朱啟瑞之債務問 題時,雖與甲○○有所爭執,然在雙方為此爭論之過程中,證 人何威廷並未聽聞被告、章日隆出言恫嚇甲○○、丙○○,或有 作勢毆打甲○○等情,甲○○亦未向證人何威廷表示被告、章日 隆在警方抵達前有恐嚇之行為。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辯稱:甲○○、丙○○是等警察來之後才出來的,沒有什麼大 小聲的事情,我們有跟甲○○、丙○○說朱啟瑞欠我們錢,警察 說如果是民事糾紛要去調解,甲○○、丙○○說朱啟瑞不在這裡 ,後來我們就走了,警察也走了,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等語 (本院卷第300 、311 頁),即非無憑。
㈣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內容,未見案發時有肢體衝突 情形,此有該影像截圖附卷為憑(他卷一第35、36頁),另 外證人劉韋劭曾前往上址住所處理過1 次債務糾紛問題,惟 因時隔已久,對於究係何時、與哪位員警前往處理,及報案 人有無陳述遭人恐嚇等事項已無印象等情,業據證人劉韋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378 至381 頁),則甲○○ 於前案偵訊時指稱其與丙○○遭被告、章日隆恐嚇,且被告有 作勢毆打、章日隆復在旁助勢等語,實乏事證可資佐憑。即 便甲○○、丙○○聽聞門鈴鈴聲甚急,並因此報警處理,惟此僅 能證明其等認為來者不善;又甲○○、丙○○於前案偵訊時所述 在警方到場後,朱憶樺與被告、章日隆有互相叫罵之情(他
卷一第419 、456 頁),亦僅表示甲○○與被告、章日隆就朱 啟瑞之債務問題爭執甚烈、未有共識而已,均無法憑上開各 情推斷被告、章日隆確有以起訴書所載話語恐嚇甲○○、丙○○ 。衡以,於警方在場之情況下,被告、章日隆應無可能恐嚇 甲○○、丙○○,否則不僅討債未果,反而節外生枝或使自己觸 犯刑罰,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 有講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9 4 頁),尚無違常之處,堪予採信。復由證人何威廷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的那段期間,常常有人去上址住所討債 ,也有其他同事處理到類似的事情,因為討債的人沒有做什 麼事情,我們只能說就算拿不到錢,你們也要依正常的法律 程序來進行等語(本院卷第373 、375 頁);證人劉韋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址住所的住戶那陣子很常報案,我有去 處理過1 次,印象中沒有肢體衝突或互罵的情形,如果有肢 體衝突,我們會呼叫支援等語(本院卷第379、380頁),益 徵被告所辯其未恐嚇甲○○、丙○○等語,實屬真實可信。 ㈤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基此同一法理,被告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涉有犯罪行為之依憑,但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倘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該不 利於己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準此以言, 被告於前案偵訊時雖稱:我沒有說「如果不處理的話,就要 抓朱啟瑞到他媽面前打他」,是說要抓朱啟瑞到他媽媽面前 叫他跪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要 抓朱啟瑞到他媽媽面前叫他跪」這句話不是我講的,印象中 也沒有人這樣子講,當初偵訊時,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 講,確定沒有人講這樣子的話,因為警察在那邊,我們如果 有講恐嚇的話,警察早就把我們抓起來了等語(本院卷第39 3 、394 頁),已見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就被告於前案偵訊 時所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而可採信?並非無疑 。遑論遍觀甲○○、丙○○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均無關於被 告或章日隆聲稱要抓朱啟瑞到丙○○面前下跪之證詞,是以, 在無其餘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不利於己陳述真實性之 情形下,尚無法僅憑被告前開偵訊中之供詞,遽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至被告雖於前案偵訊時供 承:當天我與章日隆有跟朱啟瑞家人講不好聽的話,互罵也
有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所謂「不好聽的話」究何所指 未臻明瞭,亦不能排除被告在雙方爭論時,為宣洩情緒而反 唇相譏之可能性,是在無客觀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即難憑此 逕認被告出言恐嚇甲○○、丙○○。再就丙○○於前案偵訊時所稱 :我當時怕得一直在哭,被告、章日隆講什麼我不清楚要問 甲○○,我只記得他們說要討錢等語而論(偵23932 卷第73頁 ),丙○○或因朱啟瑞債臺高築、自己受到連累以致情緒激動 ,抑或基於其他因素而淚流不止,其哭泣之原因非僅出於一 端,故不能以此而謂必係因被告或章日隆以言詞恫嚇所造成 。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或章日隆有以公訴意旨所載話語恫嚇 ,然由朱憶樺於前案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擋在我跟被告、 章日隆中間,對方很凶,就叫丙○○要處理朱啟瑞的債務,我 就說欠錢的人又不是丙○○,叫他們去找朱啟瑞,也有跟他們 說朱啟瑞名下沒有財產,一天到晚遊散在外,你們怎麼敢借 錢給朱啟瑞,你們根本就是意圖不軌等語(他卷一第419 頁 ),佐以被告、丙○○於前案偵訊中均表示朱憶樺有與被告、 章日隆互相叫罵之情(本院卷第99頁,他卷一第456 頁), 顯見朱憶樺在被告、章日隆前來討債時,尚能據理力爭、要 求其等不得再來騷擾丙○○,並反指被告、章日隆借款予朱啟 瑞是別有用心,則依上述朱憶樺面對被告、章日隆時所展現 之態度、反應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亦難認朱憶樺因聽聞被 告或章日隆之言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㈥第按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 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 甚至更高);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 說服法院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 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 官對之不再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 察,進行任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 人(辯方)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 中,精準針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 己方之證據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 、言詞審理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 服法官,自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 罪推定原則,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 手,主動「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 之權益不保、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 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不僅應具體、特定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盡到實質舉證責任,而非於
起訴後才由法院使起訴事實達到清晰、明瞭之程度,更不應 由法院補足、接力完成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調查之事項,否 則顯然悖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修法意旨,更令法院客 觀、中立之地位蕩然無存。且按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偵查 犯罪之權責,並有權藉助於司法警察官之協助,或指揮或命 令司法警察(官)以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對於起訴案 件而言,無非期待檢察官利用偵查階段完成必要之證據調查 ,為嗣後實行公訴建立良好之舉證基礎,此相互對照該法第 161 條、第163 條、第228 條至第231 條規定即可明瞭。是 故,對於案件甫發生之際應即調查之證據,倘偵查階段蒐集 、調查證據之漏失,以致法院於審判時已無從調查者,檢察 官自不能反執以指摘法院調查未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核被告、章日隆、甲○○於前案 偵審期間,及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均表示案發時有2 名警員 在現場,而本案案發時間乃107 年3 月24日晚間7 時許,距 離本案繫屬於本院之110 年5 月12日約3 年餘,經本院查明 該2 名警員即係證人何威廷、劉韋劭,並傳喚到庭作證後, 其等就案發時是否有人口出「我會抓朱啟瑞到你們面前打他 給你們看」等語已無印象乙情,均經其等證述如前,且密錄 器影像已經遺失一事,此觀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即明(本院卷 第347 頁),故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況且,甲○○、丙○○當 時是警察到場後才開門出來,案發時警察有在場,章日隆並 未對甲○○、丙○○表示若不處理,就要把朱啟瑞抓到甲○○、丙 ○○面前打的話,也不可能在警察面前講這種話,又章日隆該 日有邀約被告陪同前往上址住所,但當時幾乎都是章日隆在 跟甲○○、丙○○講話等節,業經章日隆於前案偵訊時供述至明 (他卷二第262 、263 頁);參以,章日隆於前案審理期間 亦明確表示其並無本案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甲○○、丙○○之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148 、187 至232 頁),顯見章日隆 於前案偵審期間同樣極力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甲○○、丙 ○○乙事。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以觀,無從認定被告或章日隆有 對甲○○、丙○○施以恐嚇之言詞或作為,抑或章日隆實行恐嚇 犯行時,被告與章日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乙情,亦無 甲○○、丙○○因而心生畏懼之客觀事實;且公訴意旨就上開各 節亦未予證明,即認被告與章日隆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仍存有合
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素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