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
執字第11235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 字第9333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 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12日復犯詐欺,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 110年8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張祐輯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 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333 號),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4年4月22日至107年9月12日復犯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 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0年8月3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詐欺案件,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依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