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6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於民國110 年1月27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溪某處河堤 上查獲被告鄒滄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0日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1475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0200385號)1紙附卷足證,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26日下午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大甲區北堤東路11.8K南側大安溪河堤上草寮,扣 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7月27日 起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769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748號裁定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6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 0年度安保字第51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475公克之 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002 0038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