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韓
葉劍平
廖葦凭
劉冠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梓韓、葉劍平、廖葦凭、劉冠宇(下 統稱被告4人)均為原住民。緣告訴人吳星俞於民國109年8 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淳月燒烤店內飲 酒時,始結識被告葉劍平,雙方聊天過程中,告訴人提及被 告葉劍平膚色黝黑話題,讓被告葉劍平感受不佳,提醒告訴 人勿與原住民提及膚色話題;而被告葉劍平並將此事告知一 同前往消費之被告陳梓韓;適被告陳梓韓在店內巧遇友人被 告廖葦凭、劉冠宇,乃與被告廖葦凭、劉冠宇同桌飲酒。告 訴人見狀,則與被告4人一起飲酒,又再次提及原住民膚色 問題,讓被告4人覺得遭歧視,而心生不滿;被告陳梓韓乃 要求告訴人一同至店外,經被告陳梓韓一再質問告訴人為何 歧視原住民,但迭經告訴人否認,被告陳梓韓乃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被告葉劍平、廖葦凭、劉冠宇 隨後步出店外,見被告陳梓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被 告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告訴人,使告
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左膝、右手掌擦挫傷、後背兩處挫 傷、頭部及鼻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4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