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麗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6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原易
字第5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麗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麗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員警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15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擔任告訴人顏金澤所經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蟹鄉海鮮川菜餐廳之員工,負責代收客 人交付預定餐點之款項,其就客人陳建宏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5,000元、林芬如交付之5,000元、陳妙靜交付之4,500 元、吳玉珍交付之4,500元、吳幸燕交付之5,000元等款項有 持有關係,足堪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前揭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自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數次侵占本案款項,然係出於同一目的,在同一地點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 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
屬不該,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偵 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 犯行所侵占共2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並供陳上開款項已全部用於清償個人債務等 語(偵卷第19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661號
被 告 蕭麗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麗娟係顏金澤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蟹鄉海 鮮川菜餐廳之員工,負責收取客人預定餐點之現金後,交付 客人預定餐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1日14許起 ,在上開餐廳內,接續將客人陳建宏交付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林芬如交付之5000元、陳妙靜交付之4500元、吳玉 珍交付之4500元、吳幸燕交付之5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嗣 經顏金澤於翌(12)日13時許,發現異常,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顏金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顏金澤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除夕餐點外帶菜單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采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