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32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A男(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AB000-A109428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仲介公司、同工廠 之朋友關係;A男於民國109年9月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大里 區(真實地址詳卷)之宿舍內,利用其他同住員工尚未返回 宿舍之機會,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徒手推開甲○之房門 而進入甲○居住之房間,從甲○後方強行抱住甲○,將甲○推倒 在床上,脫去甲○褲子,並以手強壓甲○雙手,而不顧甲○口 頭要求放開及身體推卻抵抗,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 此強暴之方式,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性交得逞1次。嗣 經甲○因身體不適致電仲介公司,由仲介公司人員丙男帶同 甲○就醫,並由仲介公司人員丁女陪同甲○報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 本案被告A男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A男與 被害人甲○現係男女朋友,為避免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
定,對於A男、甲○、甲○同事僅以代號稱之,又甲○工作或宿 舍地址等足資識別其身分資訊,亦均予以隱匿。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1、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 述(他卷第15-24、37-46、79-82頁、偵卷第23-32、61-64 頁)、證人即甲○工作地點廠長乙男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 7-48頁、偵卷第39-40頁)、證人即甲○之室友乙女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9-50頁、偵卷第37-38、91-96頁) 、證人丙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35頁)、證人 丁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24、37-4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9年09月07日員警職務報告、 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他卷第35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5、39-45頁、偵卷第13-15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他字不公開卷第00-0000-00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 5-17頁)、109年09月07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他字不公開卷第19-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7-11頁、本院 卷第33-37頁)等件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 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屬性交行為無訛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二)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而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以為判斷。查被告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為 性交,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原應予嚴懲,惟考量其使用 不法腕力情狀尚非甚為暴力,此由告訴人於109年9月7日 驗傷時,頭頸胸背及四肢並未有明顯傷勢可明(參上所引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意 ,態度尚稱良好;參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案發當 時我跟被告只是互有好感,不是正式男女朋友,之前有一 起睡在宿舍過,但沒有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同公司,有 時候被告會來我們宿舍玩,(那一次是)被告拿我的手機 跟鑰匙,我要去跟他要回來,但因為被告將門鎖起來,所 以我在那裡過一夜,因為當時我有生理期,所以沒有發生 任何性行為,(案發之後)我現在跟被告是男女朋友,因 為被告一直跟我講他真的跟我用感情,想要跟我長久交往 ,我們還很年輕,我喜歡被告,想給被告一個機會,想要 撤回告訴等語(他卷第80-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已原諒被告,我與被告有打算共組家庭,同意給被告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及告訴人甲○原尚 有一定感情基礎,雖被告行為不當,然已獲得告訴人甲○ 諒宥,且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正常交往,可認其已恢復正 常生活等節,從而,本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及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甲○上開意見等情,認如 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甲○同為外籍移工,本應互相幫助,竟為滿足私人慾望,以前開強暴方法此脅迫方法對甲○為性交,侵害甲○性自主決定權,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取得甲○之諒解,堪認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甲○已恢復正常生活,並陳述與被告正常交往中,且有共組家庭之打算,業如前述,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廠工人、月入新臺幣17,000元,需照顧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取得甲○之諒解,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甲○及被告並已正常交往且有共組家庭之打算,甲○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前已敘及,另被告因工作認真、表現良好,經雇主予以續聘留任而向勞動部申請核發聘用許可,並已獲核發等節,亦有勞動部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8-129頁)。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