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0年度,126號
TCDM,110,侵訴,12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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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丞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07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之工作場所認識 同事AB000-A110206(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 稱甲○)。嗣於同年11月28日,乙○○與甲○交往後,明知甲○ 當時15歲,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得甲○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 入甲○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3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 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稚穎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被害人甲○(卷內代號:AB0 00-A1102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而甲○之父親(卷內代號:A B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故於判決書內 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均僅以代號甲○、甲○之父為記載 ,而關於其等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3、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甲○之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 不公開卷第51至61頁、第69至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 報表、被害人寫給被告之書信及字條、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 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 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提供被告傳送之訊息 及電話、被害人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偵查不公 開卷第7至9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26頁、第 27至31頁、第35頁、第37至43頁、第63至67頁、第75至77頁 、第79、81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共3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 項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 是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為本案犯行時 甫滿20歲,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少女,身體及心智尚仍在發育階段,更未具有 完整之性行為自主意識,被告竟未控制自身生理衝動,為滿 足個人情慾,而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至有未洽;惟



考量被告年輕氣盛,自律精神之養成猶嫌未及,且非以強制 之手段滿足一己性慾,參以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且雖有 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為被害人甲○之父所拒,並斟酌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4頁)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性交時間 性交地點 性交次數 1 110年2月底某日17時許 臺中市后里區后里運動公園之公廁內 1次 2 110年2月底某日18時許 同上 1次 3 110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 同上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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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