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4號
TCDM,110,交訴,4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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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成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0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錦成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高架下方之汽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中路 6段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 轉之標誌,不得右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往大忠南街方向行駛,適有由林煌恩騎乘車牌號 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後載涂雅婷,亦 沿環中路6段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環中路6段與 大忠南街交岔路口,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撞擊 甲車輛之右側後方車身),乙機車人車倒地(涂雅婷未受傷) ,林煌恩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下背和骨 盆挫傷、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陳錦成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詎陳錦成肇事致林煌恩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甲車輛 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
 ⒈證人林煌恩涂雅婷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 被告陳錦成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上開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規定,應認皆無證據能力 。
 ⒉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即證人林煌恩於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39頁),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 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 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3至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煌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6至128頁)、證人涂雅婷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8至136頁)情節相符,復有員 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偵卷第51頁)、被害人林煌恩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1頁)各1份、證號查詢汽 車、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偵卷第67、69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交 卷第15頁)、本院110年4月26日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卷第89 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偵卷第41至50頁)、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光碟1片(偵卷第55至59、95 至117、131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機車)行駛時,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存卷可考(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該路段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有現場照片2張(偵卷 第41頁)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標誌而右轉,且未 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 旨,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關於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修正前該條規定「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 如前,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 去,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且就本案交通 事故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此 有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偵卷 第91頁);暨其自陳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公司做 工、扶養妻子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業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



前述,故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甚有悔意 ,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 1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去,其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 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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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