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85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婉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所成立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2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劉寶琴、黃意翔、黃筱惠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婉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民國110年9月29日成立之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被告黃婉茹、法定代理人李玥樂)願給付聲請人( 即劉寶琴、黃意翔、黃筱惠)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給付方法:
㈠於110年10月12日前給付32萬元。 ㈡餘款18萬元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
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2號
被 告 黃婉茹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茹於民國110年5月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 段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 轉彎迴轉行駛。而同一時地,適黃基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即貿然往前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於雙方各有上 述過失,黃基銓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黃婉茹騎乘之上開機 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擦撞,黃基銓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緊急
送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性顱 內出血致中樞衰竭,於110年5月7日晚間11時55分宣告死亡 。
二、案經黃基銓之配偶劉寶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劉寶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含錄影畫面光碟)、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黃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害人黃基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雖與有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請審 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 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於 警偵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無不良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