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15號
TCDM,110,交訴,215,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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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如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34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如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6日 晚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989-N UW號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二路往敦化路2 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 平路與敦化路2段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敦化路2段往中清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 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騎上開989-NUW號機車左轉,適廖浩策騎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201-TBE號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由經貿一路往敦化路2段方向行駛,正 直行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 路段之速限50公里,竟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約時速69.5至 74公里之間之速度超速行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劉育 如所騎上開989-NUW號機車乃與廖浩策所騎上開201-TBE號機 車發生碰撞,致廖浩策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傷擦 傷撕裂傷、軀幹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心肺停止之傷害,經 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於110年1月6日晚間8時25分 許死亡。而劉育如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廖浩策之父親 廖本松告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育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廖本 松(即被害人廖浩策之父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 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 口、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上開201-TBE號機車前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上開989-NUW號機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騎上開989-NUW號機車左轉,欲駛入敦化路2段, 致其所騎上開989-NUW號機車與被害人廖浩策所騎上開  201-TBE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廖浩 策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鈍傷擦傷撕裂傷、軀幹多處鈍傷 、頭部鈍傷、心肺停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0年1月6 日晚間8時25分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 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廖浩策死亡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廖



浩策騎上開201-TBE號機車,逾越上開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 限,以時速69.5至74公里之間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有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1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內容在卷可參【按其內容記載為時速69.5 至75公里之間,本院認應為時速69.5至74公里之間(詳如後 述)】,復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10年7月27 日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6369號函表示:上開201-TBE號機 車車速以刮地痕推算時速至少為69.5公里,計算公式:√( 刮地痕長度*摩擦係數0.55*254),本案為√(34.6*0.55*25 4)=69.00000000;上開201-TBE號機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19時8分42秒第1幅(該秒30幅)畫面可見黃網線位置,至 19時8分44秒第22幅(該秒30幅)行穿線緣位置,比對Googl e街景圖並使用測量距離功能估約56.29公尺【按即2.73秒行 駛56.29公尺,換算時速約74公里(計算式:56.29公尺÷2.7 3秒×60×60÷1000≒74.228公里/小時)】,有該函附件及上開 201-TBE號機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圖等資 料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廖浩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被害人廖浩策之 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10年3月19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劉育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廖浩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 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 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廖浩策發 生車禍而致被害人廖浩策死亡,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廖浩策家屬和解或調解成立,且未 賠償被害人廖浩策家屬(被害人廖浩策家屬已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暨 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廖 浩策家屬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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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