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輝煌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 路快車道右轉成都路往寧夏西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佳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宥芳 ,沿甘肅路慢車道往寧夏西三街方向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二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林佳緰受有右食 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宥芳受有右食指擦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佳緰、蘇宥芳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二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林佳緰、蘇宥芳均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