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516號
TCDM,110,交簡,516,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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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何庭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嗣何庭豪 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至被告何庭豪雖辯 稱:告訴人巫政憲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 故雖認同具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 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易 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之有無或過失情節 之輕重,至多僅係審酌被告刑事責任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雙方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過失傷害罪責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 ;況且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具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行為 之肇事責任乙情,已據本院審認如上所述;且本院就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犯行予以量刑之時,已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具有與有過失責任之因素納入量刑參考事由(詳後述);從而 ,被告所辯難認可採,亦予述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於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規定讓車,貿然騎車前行,導致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並無有罪



之刑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等節;暨審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22560號
  被   告 何庭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庭豪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 DU-90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970巷往麻 園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970巷與五光路930巷17弄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讓車,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適巫政憲騎乘牌照號碼ENV-3036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五光路930巷17弄往五光路1000巷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巫政憲



因而受有髖部挫傷併第五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巫政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庭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巫政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揭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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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