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99號
TCDM,110,交簡,499,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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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煌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5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11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輝煌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快車道右轉成都 路往寧夏西四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佳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宥芳,沿甘肅路慢車道往寧夏西三街 方向直行而來,二車遂發生擦撞,致林佳緰、蘇宥芳人、車 倒地,林佳緰因而受有右食指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蘇宥 芳則受有右食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  112號為不受理判決)。詎謝輝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 ,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 之林佳緰、蘇宥芳,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離現 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緰、蘇宥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緰於警詢、偵訊時、告訴人蘇宥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蘇宥芳、林佳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000-00 00、NGU-5865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告訴人林佳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3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377 15號函檢送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等在卷可 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駕駛車輛因有前開駕駛過失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林佳緰、蘇宥芳受有前開傷害,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 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 ,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告訴人 二人均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被告提出匯款憑 證、告訴人蘇宥芳、林佳緰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顯 已取得告訴人二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是中低收入戶,單親家庭,需要撫 養1名甫高中畢業的子女、85歲殘障的父親、55歲失智症的 弟弟之生活狀況,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 金上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100年4月28日確定在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或 因一時疏忽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



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蘇宥芳、林佳緰均成立和解, 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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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