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速偵字
第322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爰不經
通常程序(110年度交易字第1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俊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俊勝自民國110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藥酒3 5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凌晨1時2 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十甲路交岔 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7至39頁、第72頁,易字卷第2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 、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非以人力或獸力,而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 ,則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自行車自屬本條所規範之動力交通工 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交簡第2 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易字卷第1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 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 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 ,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 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 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酒測值 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殊值非難,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又考量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曾因其他酒駕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6頁),是本案已非被 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然衡以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 路之時段,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係在 工地打工、無需撫養之親屬、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速偵卷 第35頁,易字卷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