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82號
TCDM,110,交簡,482,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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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希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希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希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逢甲 路方向(即北往南)行駛,途經福星路526巷口,因發現路 線錯誤,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陳佑熹游淑琳2人徒步沿福星 路西側路邊,行走至該處路口;詎朱希偉竟疏未注意,貿然 向左迴車,其右前車頭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併肩行走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之陳佑熹游淑琳,致 陳佑熹向右摔倒再壓撞游淑琳雙雙倒地,陳佑熹因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游淑琳則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 膝部挫傷之傷害。嗣朱希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 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黃有信坦承肇事,而 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 9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03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 中市車鑑0000000案);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佑熹游淑琳2人受傷之結果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㈡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黃有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 前,未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 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 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考量 告訴人2人併肩行走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之 動態,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4號
  被   告 朱希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希偉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由文華路往逢甲路方 向(即北往南)行駛,途經福星路526巷口,因發現路線錯 誤,正欲迴轉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適行人陳佑熹游淑琳2人徒步沿福星路西側路邊,由南往 北方向行走,朱希偉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碰撞陳佑 熹之身體,陳佑熹再向右摔倒壓撞游淑琳,致其2人均摔倒 在地,陳佑熹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游淑琳受有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佑熹游淑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希偉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不確定,我當時在轉時我 確定前面沒有人,我不曉得有碰撞到他們。」云云。然查, 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陳佑熹游淑琳指訴在卷,且有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110年2月25日公所民字第1100005542號函附調解 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聲請書、診斷 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 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之,乃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人通過,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駕 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徒步行經 上開肇事地點之告訴人等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 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等人受傷之構 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等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據上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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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