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76號
TCDM,110,交簡,47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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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97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右轉 前應緊靠右側路緣行駛,注意右後方來車」、第7行「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 路緣行駛,即貿然右轉」。
 ㈡證據部分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偵19787卷第9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注意相關規定,以維行車 安全,竟因前揭疏失,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詹惠琴受有 前述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 曾因刑事案件受刑之宣告(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兼衡被告迄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惟此涉及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參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31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設塑膠射出工廠, 月收入不穩定,需扶養父母、妻子,妻子5年前中風,健康 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交易卷第



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10年度偵字第19787號  被 告 吳永輝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輝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3689-YA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8時11分許,行經豐勢路(東勢大橋)東端欲 右轉往谷關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詹惠琴騎乘牌 照號碼M3S-07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2 車遂發生碰撞,致詹惠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骨折併手肘脫臼、左肘脫臼經閉鎖式復位再次脫臼 之傷害。吳永輝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永輝於警詢時固坦承有駕車與告訴人詹惠琴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車禍乙節,然辯稱:伊右轉前40-50公尺有打方向 燈,有看到對方在伊右側,當時因前面也有車,伊只能注意 前方狀態,沒辦法同時看清楚右側的狀況;伊右轉過去沒多 久,就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後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惠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13張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況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 附卷足憑,即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 ,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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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