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944號
TCDM,110,交易,944,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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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於民國109年8月21日8時3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BCM-821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夏 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中路與爽文路交岔路口之圓環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適告訴人陳又瑄騎乘牌照號碼708-DSH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爽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圓環,在被告前方順勢左 轉,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頭部及四肢挫傷、右側肘部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 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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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