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773號
TCDM,110,交易,77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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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暉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2313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春暉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駕駛 牌照號碼9962-FY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行經中清路7段35 7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張慈晏騎乘牌照號碼 179-NZ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足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 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 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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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