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31號
TCDM,110,交易,143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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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淑愉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神岡區某友人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仍於同日 晚上,自該處駕駛牌照號碼BCW-69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 市潭子區崇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嗣於同 日晚上8時19分許,行經崇德路5段46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右偏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周國熙所駕駛並停放在路旁 休息之牌照號碼TDM-7576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 脛骨腓骨幹骨折及左側內側腳踝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 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於肇事 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曾淑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周國熙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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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