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04號
TCDM,110,交易,1404,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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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昇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8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昇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7時 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二路17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文 心南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張哲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臂 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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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