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366號
TCDM,110,交易,136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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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純


林宏濬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7935號、第1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純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中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田心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途經同市區 田心三街田心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被告林宏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 區田心三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被告胡純因而受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腎臟4度撕裂傷 等傷害;被告林宏濬則受有頭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 、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 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純林宏濬均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胡純林宏濬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



胡純林宏濬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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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