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翔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9年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百大多向思考補習班太平旗鑑校」擔任英文老師,未滿 12歲之A童(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則為上開補習班之學 生。甲○○於109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在上開補習班3樓30 2教室內上英文課時,因A童講話干擾上課秩序,甲○○明知A 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以左手 捏A童右胸部下方處,致A童受有右胸部下方破皮流血之傷害 。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因A童 於上課時干擾秩序,而以左手戳A童身童,當時A童有將衣服 掀開給同學看等語。
(二)證人即被害人A童於警詢時證述因其上課一直講話,被告以 手捏其右胸的左下方,該處有破皮流血,坐其隔壁之同學王 ○○(真實姓名詳卷)有看到等語。證人即A童之同學王○○於 警詢時證述伊目睹被告以左手捏A童之右胸部1下,當時A童 有將衣服掀開叫伊看,A童右胸部下方有破皮流血等語。(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各1份。
三、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A童為98年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 告為A童之補習班老師,明知A童為兒童,竟仍以手捏A童身 體,致A童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84年次,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其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身為A童之補習班老師,不思以適當方式處理A 童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竟以手捏A童右胸部下方,致A童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就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而言 ,被告尚非惡性重大之人,且A童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被 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但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 向A童及告訴人表示歉意,惟因告訴人已無意調解,被告迄 未能賠償A童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