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05年3月5 日」,應更正為「105年4、5月間某日」,及第13行至第18 行之「分別於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109年4月11日 下午4時26分許、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在新竹市之 超商,轉帳1萬5000元、2000元及5000元至JASON LEE NYIT TZIN(李日証,另發布通緝)名下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補充為「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8 時許、109年3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之超商內,各轉帳1 萬6000元、2萬3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 分別於109年3月29日11時52分許、109年4月11日16時26分許 、109年4月14日19時2分許,在新竹縣之超商內,各轉帳1萬 5000元、2000元、5000元至JASON LEE NYIT TZIN(李日証 ,另發布通緝)名下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暨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 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甲○○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及該集團成員中有少年),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 別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以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二)至起訴書漏未記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陷於 錯誤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8時許、109年3月18日18時許 ,在新竹縣之超商內,各轉帳1萬6000元、2萬3000元至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雖有未洽,惟 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本院於訊問被 告前,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9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酌。(三)另被告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 月(3次)、6月、6月(2次)、2月、4月(5次)、2月、3 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次)、5 月(3次)、6月、7月(2次)、4月確定,於101年1月16日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 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之部分 ,業於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惟嗣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應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6日,於106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9 月、8月確定,於106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被告交付 上開門號SIM卡之時間雖為105年4、5月間,業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該門號SIM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間,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 頁),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之不法犯罪行為,則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之犯罪時間應為109年3月間。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 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五)爰審酌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其上開門 號SIM卡予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致告訴人受有共計 6萬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 ,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提供其上開門號SIM卡後,實際取得1萬元之報酬,業經 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 第7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09年度偵字第3847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雲林縣○○鎮○○○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 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5日,在臺中市區某 通訊行,將其所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 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財 使用之人頭電話。 嗣乙○○於109年3月2日上午9時許,以 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坤」、自稱「賴政坤」、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之男子聯絡並相約見面,嗣後「賴政坤」佯 稱提款卡遺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09年3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26分 許、109年4月14日晚間7時2分許,在新竹市之超商,轉帳1 萬5000元、2000元及5000元至JASON LEE NYIT TZIN(李日 証,另發布通緝)名下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事後遭對方封鎖,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對話擷圖翻拍照片、JASON LEE NYIT TZIN(李日証)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等資料附卷可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