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鴻
楊舜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 2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鴻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舜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易鴻、楊舜驛、温婉綺、陳羿希(温婉綺、陳羿希2人經 檢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4時2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宏佳火雞肉飯」用餐,於 同日凌晨4時37分13秒許,因店內椅子不足,温婉綺即至另 一桌客人張恩綺、吳美霆、張凱鈞(張恩綺、吳美霆、張凱 鈞3人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用餐桌子旁,未詢問張恩 綺等3人之意見,即將該桌之椅子拿走,吳美霆見狀即前往 找温婉綺要將椅子取回,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 體衝突,李易鴻、楊舜驛、陳羿希3人見狀,竟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自由出入用餐之場所,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李易鴻、楊舜驛以徒手 或持塑膠桌椅、或以腳踹之方式,共同毆打張凱鈞,張凱鈞 亦徒手毆打李易鴻、楊舜驛,温婉綺則持續與張恩綺徒手拉 扯,陳羿希亦與張恩綺徒手拉址,吳美霆則朝溫婉綺等人丟 擲桌上物品,導致其等均受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雙方約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停止衝突行為。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獲李易鴻等7人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鴻、楊舜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希、温婉綺、吳美霆、張 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恩綺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錄影光碟、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 、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 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 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 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 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 .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李易鴻、楊舜驛與同案被告陳羿希3人雖對同案被告 張恩綺、吳美霆、張凱鈞3人實施強暴行為,然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被害法益為國家法 益,並非個人,故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雖有數 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 事,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李易鴻、楊舜驛與同案被告陳羿 希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然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施強暴之行 為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場所」(見聲請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等語,然本件案發地點係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宏佳火雞肉飯」,雖上開場所係供公眾用餐 之處所,然衡諸社會通念,該場所僅於營業時間內供有用 餐需求之一般社會大眾自由進出,而非不限時間、不限目 的均開放與公眾自由出入,是上開處所應非該條文所稱之 「公共場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尚有誤會,惟因適 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其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已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是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發生之緣由 ,係因被告李易鴻、楊舜驛2人之同行友人温婉綺未經鄰桌 客人同意即取走鄰桌之椅子,經鄰桌客人吳美霆前往找温 婉綺要將椅子取回時,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進而產生肢體 衝突,被告李易鴻、楊舜驛及同案被告陳羿希3人見狀,遂 與鄭桌客人互毆,衡其犯罪情節,係因偶發事件而起,並 非刻意籌劃、事先聚集眾人尋隙之情;且本案聚集人數非 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又彼等衝突時間大約 僅有5分鐘(見偵卷第43頁之警員職務報告、第167至 189頁 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顯示之時間),並未擴及他人之傷 亡,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另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本案互毆之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足認彼此均無追究之意 ,可見被告2人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 綜上,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具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苟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和平理性 之手段解決紛爭,竟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 暴行為,其行為影响店家營業及當時店內用餐民眾之正常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 錯,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期間大約僅有5分 鐘,本案互毆之雙方均未提傷害告訴,足認彼此均無追究 之意;並兼衡被告李易鴻前因違反藥事法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楊舜驛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
何科刑紀錄,此有其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審 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李易鴻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 舜驛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具體情狀(見偵卷第47頁、第6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