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269號
TCDM,110,中簡,2269,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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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冠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冠群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冠群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曹 智仁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解決,反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網拍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0年度偵字第15825號
  被   告 鄭冠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冠群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3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店前,因不滿曹智仁瞧其一眼,並對 其稱「看三小(臺語)」,與對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推曹智仁胸部,致曹智仁受有右胸挫傷、右膝扭 傷等傷害。
二、案經曹智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冠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冠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智仁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 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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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