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259號
TCDM,110,中簡,225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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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興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6936號、第2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旁,徒手開啟王韶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門,竊取其內王韶華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美沃奇工具組1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㈡、於110年7月11日上午6時9分許,在蔡欣哲位於臺中市○區○○路 00號居所前,徒手竊取蔡欣哲所有並置放在門外收納櫃上之 黑色皮包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㈢、嗣因王韶華蔡欣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吳瑞興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中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王韶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另有110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比 對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見偵29305號卷第35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49頁至第67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被 害人蔡欣哲於警詢所為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 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比 對照片共3張附卷可參(見偵26936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 6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 罪)、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84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被告並於108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 6月29日、7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審酌前 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均相仿,足見被告 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性,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 犯本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殊值非難;惟幸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王韶華、蔡 欣哲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26936號卷第3 5頁被告110年7月14日調查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竊取之美沃奇工具組1組;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 之黑色皮包1個,均為被告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王韶華蔡欣哲,均應依上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沃奇工具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吳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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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