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udemars Piguet廠牌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不知恪遵本分職責,罔顧告訴人黃怡庭之信任,恣意將其所 持有Audemars Piguet廠牌(俗稱AP)手錶典當兌現,足徵 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 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 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 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
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 原利得(即如低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 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 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 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 被告侵占而未返還Audemars Piguet廠牌手錶,雖未扣案, 然既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不 因其以低價典當而受影響,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坤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85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傑與黃怡庭原為同居友人,林子傑因手頭拮据,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向黃怡庭商借白色Audemars Piguet廠牌手 錶1支(序號J25622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下 稱系爭手錶)作為擔保品,供林子傑籌措款項之用,林子傑 並將系爭手錶典當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宏恩當舖 ,借得現金5萬元,及將當票交付予黃怡庭,黃怡庭則陸續 支付6期利息共計6000元。詎林子傑知悉系爭手錶之典當價 值超出5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擅自將系爭手錶贖回後,再於110年2月5日,前往 位在臺中市○區○○000○0號之1之玖泰當舖,將系爭手錶另行 典當,借得現金8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未將系爭 手錶返還予黃怡庭。嗣經黃怡庭於110年2月20日流當期日屆 至前,前往宏恩當舖欲贖回系爭手錶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怡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怡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 出之宏恩當舖109年8月20日編號0000000號當票翻拍照片1份 、系爭手錶照片2張,及被告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 扣案犯罪所得2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