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右膝左 小腿」更正為「右膝、左小腿」、所犯法條欄更正如附錄論 罪科刑法條,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紛爭 ,竟徒手將告訴人拉下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右前臂、 右膝、左小腿、右腰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 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 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46號
被 告 林昱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圻與孫郁琪(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昱圻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孫郁琪至臺 中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因細故發生爭執,林昱圻要求 孫郁琪下車,孫郁琪不從,林昱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將孫郁琪拉下車,致孫郁琪受有左手肘、右前臂、右膝左小 腿、右腰挫傷等傷害。嗣經孫郁琪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孫郁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郁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昱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