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191號
TCDM,110,中簡,2191,202110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7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萬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 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賀萬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陳毓珍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 和,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並經被告帶同警方查獲竊得 之本案腳踏車而為警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查;犯後坦白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身體狀況(見警詢筆錄及其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 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7005號
  被   告 賀萬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6月13日8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徒手竊 取陳毓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4,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陳毓珍發現該腳踏 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 於110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旱溪 東路交岔路口,尋獲前開腳踏車(已發還陳毓珍)。二、案經陳毓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賀萬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毓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 佐,故不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