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21692號
被 告 何淑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14日凌晨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停妥 車後步入店內,徒手竊取由莊慧娟管領之愛之味鮪魚罐頭1 個(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罐頭放入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至櫃臺結帳其餘商品後離去。嗣莊慧娟盤點時發 現鮪魚罐頭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車號,通知何淑敏製作筆錄,並扣得上 開罐頭1個(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淑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將罐頭放 在袋子裡,忘記付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莊慧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 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時序表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