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2141號
TCDM,110,中簡,2141,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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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成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成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成志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前之人行道處,因 不滿李欣姿持行動電話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公然口出「神經病」、「有病啊妳,妳是不是有病啊妳,我 沒有看過一個女孩子像妳這樣有病的」、「欠操、操妳雞巴 」等語辱罵李欣姿,足以貶損李欣姿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 經李欣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董成志於警詢、偵詢之自白(偵卷第29至32、87至88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欣姿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 ,以及被告不思與告訴人理性溝通,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 有所貶損,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表示 無調解意願(參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頁),而尚未以和 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 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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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