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關 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行關於「扣押 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卻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
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㈢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 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既非裁判上一罪,倘部分犯罪 事實已先被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 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係因警方前往處理被告 與其前男友吳明雄之糾紛,經吳明雄指證被告之皮包內放有 毒品,因而發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 收),經警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被告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依前揭說明,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其他毒品、竊盜 前科,素行非佳,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 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 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 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地開發,具有 低收入戶身分及持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因 患病需長期門診治療、長期服藥,避免自行停藥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25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0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0100392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 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630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7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第2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0年1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附 近某處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0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為警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警衛室門口前查獲,並當場自乙 ○○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 251公克)。嗣經警於110年1月28日0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刑案呈報單、查獲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100392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51公克),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