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帛諺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竟基 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上開持甩 棍恐嚇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屬強制罪之手段,應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恐嚇行為應另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其所 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行車 糾紛,竟以持甩棍恫嚇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
,使告訴人蒙受恐懼陰影,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未據扣案,且所在不 明,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65號
被 告 吳帛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帛諺及江榮彬均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吳帛諺於民國110 年4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與江榮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 紛,致使吳帛諺怒不可抑,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該日上午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80巷巷 口時,強行將由江榮彬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後,吳帛諺單獨
以右手持甩棍下車,步行走向江榮彬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方, 以臺語對江榮彬辱稱:「幹你娘機掰」、「你ㄟ洪幹哩」及 「你娘臭機掰啦幹」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使 江榮彬目睹上情後,擔慮遭吳帛諺持甩棍攻擊其身體及所駕 駛之車輛而心生畏懼。吳帛諺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江榮彬自 由駕車通行之權利,嗣經江榮彬表示欲報警處理,吳帛諺始 悻悻然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榮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林癸良於110年4月 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四)由告訴人提供裝設在所駕駛 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12張及雙方對話譯文1 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2項罪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對告 訴人恫稱:「你開車怎那麼慢、要不是我今天有喝酒我一定 打死你」等語,致使告訴人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告訴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以前 述言詞恐嚇告訴人,經本檢察官觀諸告訴人提供以其行車紀 錄器攝錄影音檔案製作之譯文資料,亦無顯示被告於案發現 場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情,有譯文資料1份在卷可參 。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偵查中 主張吳帛諺有以上開「你開車怎麼怎那麼慢,要不是我今天 有喝酒我一定打死你」,為何你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 及製作的譯文資料,沒有顯示吳帛諺有對你講這句話?)沒 有錄到。】等語,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於偵查中之指訴 內容,遽認被告涉有前述恐嚇犯行。然此部分如果構成犯罪 ,與前述經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犯行間,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文 凱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