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01年5、6月間,因工作認識同事乙○○。嗣後因乙 ○○欲出售已使用之iPhone 4s手機1支,丙○○知悉後,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明知 其並無代乙○○出售上開手機之真意,仍向乙○○佯稱:可幫忙 出售該手機,但須要雙證件辦理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 誤信為真,即交付其上開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 執照影本各1份予丙○○,欲請丙○○代為辦理手機出售事宜, 惟丙○○並未代為出售上開手機,乙○○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
㈡丙○○詐得上開手機及雙證件影本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1年9月7 日,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 樓之6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臺中 五權店,冒用乙○○身分,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 之各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共4枚(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 請書之姓名欄』及確認瞭解契約內容表上方之『姓名欄』所簽 寫姓名為『乙○○』,尚無偽造情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6枚,應予更正),並在其上黏貼乙○○之上開雙證件影本 ,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下稱系爭門號),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即將之交 予該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 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管理之正確性。該店店員誤
認系爭門號係由乙○○本人申請後,即交付系爭門號SIM卡及 依合約內容搭配之MOTOROLA牌V177型號手機1支予丙○○。丙○ ○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開始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致使 台哥大公司誤認系爭門號為乙○○本人申辦且合法使用而陷於 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迄至102年1月18日停話時止,共計詐 得新臺幣(下同)11,793元(違約金6,510元不列入)通信 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於更換手機時,將上開MOTOROLA 牌V177型號手機1支以2,00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嗣因乙○○收 到系爭門號之電話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淑屏、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㈢系爭門號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確 認瞭解契約內容表、系爭門號通聯紀錄、告訴人乙○○聲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9日刑鑑字第103002176 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 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本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等犯行,自無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申辦取得之 系爭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
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而被告使用 系爭門號通信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 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成立電 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行動電 話門號之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至於通 話服務不具有財產交易價值,非屬財物,而係電信公司與申 請人依據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所定之契約,申請人得要求電 信公司對於申請人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通話服務,而電 信公司信賴申請人願意繳交通話服務產生之費用,而提供申 請人與他人溝通之便利管道,故電信通話服務為利益之一種 。
㈢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法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6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㈡使用系爭門號而通信部分,係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2項,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仍屬同一,為本院得予審酌之範疇,且無礙被告防禦權, 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乙○○署押之
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灣大哥大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書之姓名欄」及 附表一編號3所示確認瞭解契約內容表之「姓名欄」所簽寫 告訴人乙○○之姓名,雖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惟其性質均 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屬該等文書之相關 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 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併此敘明。
㈥被告冒用證人乙○○之名義申辦系爭門號後,多次使用系爭門 號撥打電話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之行為,係基於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 單一犯罪決意,於進行詐欺過程中,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以遂行取得系 爭門號SIM卡、行動電話機具及通話服務之目的,是被告所 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間,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與前開業經起訴 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經本院 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等2罪間為數罪關係,亦有未 洽,然法院並不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罪數之 拘束,併此敘明。
㈧被告前因⑴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4月(共2罪)、3月(共6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⑵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7年 度訴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⑶詐欺案件 ,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侵占案件,經 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出監後同年間即再犯本 案同屬財產犯罪之詐欺取財(得利)等罪,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乙○○之信任,騙取其交付手機及國民 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並冒用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詐取 系爭門號SIM卡1枚及因申辦門號附贈之手機,且詐得共11,7 93元之通信服務等不法利益,使告訴人等無端蒙受繳付電信 費用之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台哥大電信業者對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 取;暨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之記載),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 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 39條、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 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詐得告訴人乙○○之iPhone 4 S手機1支,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 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是就前揭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欺取得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及 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因已於申辦系爭門號時提出予台 哥大公司,已非屬被告所得處分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系爭門號使用 時,偽造附表一「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私文書,因已持 交告訴人台哥大公司所屬承辦人收執,各該私文書所有權既 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 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 ,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就被告在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共4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述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書之姓名欄」及確認瞭解 契約內容表之「姓名欄」,雖亦簽有告訴人乙○○之姓名,然 該姓名欄內填寫「乙○○」,其用意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 以便核對資料,既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 造署押之問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系爭門號使 用後,詐得告訴人台哥大公司交付之MOTOROLA牌V177型號手 機1支及提供11,793元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取得之MOTOROLA牌V177 型號手機1支,伊已於後來更換手機時,以2,000多元之價格 變賣得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69 號卷第75頁),是11,793元通信費用及變賣手機所得款項2, 0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共計13,793元【計算式 :11,793+2,000=13,793】核均屬被告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是就前揭犯罪所得13,793 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告訴 人乙○○名義向台哥大公司申辦取得之系爭門號SIM卡1枚,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該SIM卡並未扣案,且SIM 卡僅係電信公 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財產上價值甚微,且電信 業者得以停話方式使之失其效用,再遭被告或不法之人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另違約金部分,因被告本屬無權以告訴人乙○○名義 申辦系爭門號,故是否已經成立並完足適用該通信服務契約 條款,應屬民事求償之問題,是就因該通信服務契約所產生 之違約金,自不能算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認違約金部分亦屬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一併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 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種類、數量及所在欄位 卷證出處 1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位內「乙○○」之署名1枚 警卷第34頁 2 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手機專案】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內「乙○○」之署名2枚 警卷第35頁 3 確認瞭解契約內容表 用戶/代理人簽名欄位內「乙○○」之署名1枚 警卷第37頁 總計 偽造「乙○○」署名共4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載部分 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4S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