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比對案發現場錄影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內容,裊裊鍋 物福興店員工李奕緯確實於民國110年4月24日上午2時23分 許(以下均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準),將裝有營業額之 袋子遺留於店外候位區桌面上,而被告張瓊丹則於同日上午 5時46分許,出現於裊裊鍋物福興店外候位區,並於同日上 午5時58分許將李奕緯遺留於候位區桌面上袋子內之營業額 現金取出放入個人之包包後,於同日上午5時59分離去,此 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存卷可據,至為明確,被 告於警詢時空言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撿到東西云云,核屬飾 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心生貪念侵占告 訴人之員工因不慎遺留於店外候位區桌上之營業額款項,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所侵占遺失物之款項為新臺幣(下 同)3萬4904元,金額非微,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本案告訴人之遺失款 項3萬4904元,業如前述,係屬被告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法予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