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10年度,1702號
TCDM,110,中簡,1702,2021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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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銘宸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07年 度交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3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 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 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 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犯 後坦白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王順誠 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 自陳學歷為高工畢業、工作為臨時工之智識水準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竊得之盆栽1盆,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被告與告 訴人已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優股 110年度偵字第15594號
  被   告 許銘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 中午12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王順誠所有放在上址騎樓盆栽架上新臺幣200元之盆栽1盆, 得手後即騎乘牌照號碼YII-18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 王順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順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銘宸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騎車號 000-000號機車,但伊不記得到上開地點拿取盆栽,盆栽後 來拿到公園放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覺得盆栽



漂亮,想說可以拿回家裡附近的土地公廟放,所以就拿了 等語。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順誠於警詢中指訴屬 實,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被告竊 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足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怡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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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