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樺
徐世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樺、徐世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各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劉守樺指認被告徐世 明)、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守樺、徐世明2人如附件附表編號1,2,3,4-5各次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守樺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為何109年12月18日分兩次去搬運?)徐世明說早一點 去,他說他有認識可以收購木材的就是郭谷米,第一次我們 搬去給買家,但買家問說有無比較好的,徐世明說有,於是 我們又去第2次。本來沒有要去搬第2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65頁),惟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4、5 所示2次竊取木材之 舉動,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復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次竊取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2 人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 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 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摘要)。查,①被告劉守樺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9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中簡字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 開3 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②被告徐世明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 01年訴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4月確定,於106 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0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渠 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渠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分別於前 案執行完畢1年餘、半年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 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仍有特別惡性,且被告2 人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尚與本案罪責相當,並無渠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存在,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俱加重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守樺有搶奪前科、被告 徐世明有竊盜前科,有渠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 2人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2 人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取財物 之數量、價值,所竊財物於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6頁)在卷可佐,暨被告2 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劉守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9頁)、被告徐世明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交核卷 第7 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者為準,此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卷內 相關資料加以認定。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木材104塊,業已 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竊得木材後,將之以約1 5萬元之價金變賣與證人郭谷米一節,業據證人郭谷米供述 明確,經核與被告所供:變賣4次木材,價金約十幾萬元一 情尚相符,是證人郭谷米所供應屬實,是被告2人變賣所竊 取木材之價金15萬元亦屬犯罪所得,而被告劉守樺分配得款 2 萬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徐世明分配得款3萬 多元(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固與渠 等變賣之價金15萬元落差甚大,惟據被告徐世明供稱尚有其 他銷贓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僅足認被 告2人分別取得變賣所得2萬元、3萬多元,另本院以有利被 告徐世明之認定,認被告徐世明取得變賣所得3萬元。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揭櫫刑法修訂犯罪所得沒收之 理由,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而無法預防犯罪,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故被告 2人上開銷贓所取得之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附件附表編號1 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守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世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 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5 劉守樺、徐世明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
被 告 劉守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世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7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至 108 年 4 月 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徐世明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8 年 4 月確定,於 106 年 7 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 109 年 2 月 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劉守樺、徐世明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至臺中市○○ 區○○○道 0 段 00 號,竊取廖紋德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 所示數量之木材,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鎮○○路 000 巷 00 號變賣予不知情之郭谷米,得款新臺幣(下同) 3 、 4 萬元,再由 2 人平分,供己花用。嗣經廖紋德發現上 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廖紋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徐世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紋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郭谷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徐世明與證人郭谷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 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2 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另 有放木材之貨櫃鎖頭遭毀損,乃認被告 2 人有毀損之犯行
,然此均為被告 2 人否認,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無從認定被告 2 人有毀損鎖頭之犯行,且案發時告訴人 並未在現場目擊,自不得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 被告 2 人有何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數量 1 109年12月8日上午6、7時許 12塊 2 109年12月14日上午6、7時許 28塊 3 109年12月17日上午6、7時許 34塊 4 109年12月18日上午6、7時許 30塊 5 109 年 12 月 18 日上午 11、 12 時許 合計 104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