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欣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方盈,致告訴人受有顏 面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 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 ;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田欣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欣怡於民國110年1月14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號16樓之17,因細故與蔡方盈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拉扯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蔡方盈之身體,蔡 方盈因而受有顏面多處擦傷、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方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欣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方盈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截取畫面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