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義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險,實不需寬待;另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王義翔 男 38歲(民國72年8月8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翔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7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與向上路口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加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 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 與龍富路交岔路口,因違規佔用左轉車道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氣甚濃,遂對王義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