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子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子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8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 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 縱;惟斟酌被告本件酒測值逾法定數值非多,復係為警攔檢 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76號
被 告 韓子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子琦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6日23時許起至翌(27) 日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祥順路附近之燒烤店內,飲用啤 酒1瓶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27日1時3分前某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P-866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 月27日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軍福九路交岔 路口時,因綠燈時仍猶疑不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年月27 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子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