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柏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投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民國106年12 月12日確定,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 行,均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已嚴重超出法定標準值,竟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 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另曾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次為第3次酒駕犯罪,素行不佳。暨 審酌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許柏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柏騰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0年7月7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 0分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附近之公司內飲用藥 酒後,於同日23時4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0時6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編號28之129號路樹前,不慎
摔倒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騰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 場暨車輛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