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西山第一公墓旁之省道台六線路邊,明知夏盛文(檢察官 另案移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所持有之車牌號碼RA─四二三六號自小 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為甲○○所有,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某時, 在苗栗縣後龍鎮○○鄰○○街二二九號旁所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 不相當之低價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予以買受。嗣於同日一時二十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其駕駛前揭購得之贓車,始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 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六 年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 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於 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 ,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萬 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