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恭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測得其吐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補充為「於同日11時18 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證據部分補充「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 度中交簡字第17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7000 元確定,並於109 年10 月26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罪名、法益種類 及罪質均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 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貿然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誠屬可責;兼衡其為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資料附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749號
被 告 楊恭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
05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恭文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5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
505房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雖經 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26)日11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1 1時18分前某時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楊恭 文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恭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 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依法論處。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