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炳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飲用啤 酒約3瓶及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飲用 啤酒約3瓶及保力達藥酒約1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及酒後駕駛車輛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6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石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仍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 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 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殊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 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 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